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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机构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07-5-25 來源: 作者:admin 閱讀次 【字號: 小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福利机构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据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机构是指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儿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复、托管等服務的机构。
  第三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社會福利机构享受國家有關优惠政策。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社會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机构的業務主管部門,對社會福利机构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審 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据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事業發展需要,制定社會福利机构設置規划。
社會福利机构的設置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机构的設置規划和社會福利机构設置的基本標准。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稱申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机构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舉辦社會福利机构的籌辦申請。
  第八條 申辦人申請籌辦社會福利机构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資格証明文件; 
  (三)擬辦社會福利机构資金來源的証明文件;
  (四)擬辦社會福利机构固定場所的証明文件。
  申辦人應當持以上材料,向社會福利机构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民政部門進行審批。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華僑以及國外的申辦人采取合資、合作的形式舉辦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籌辦申請。并報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部門審核。
  第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据當地社會福利机构設置規划和社會福利机构設置的基本標准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條 經同意籌辦的社會福利机构具備開業條件時,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的机构,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机构設置的下列基本標准:
  (一) 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必備的生活設施及室外活動場地;
  (二) 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和《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設計規范》; 
   (三) 有与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适應的開辦經費;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稱應符合登記机關的規定和要求;
  (五) 有与開展服務相适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醫務人員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護理人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的書面報告;
  (二) 民政部門發給的社會福利机构籌辦批准書;
  (三) 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証明或租用合同書;
  (四) 建設、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書;
  (五) 驗資証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 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的名單及有效証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員的健康狀況証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所報文件進行審查,并根据社會福利机构設置的基本標准進行實地驗收。合格的,發給《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不合格的,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四條 申辦人取得《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后,應當到登記机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与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定服務協議書,明确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以孤儿、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机构,必須与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社會福利机构收養孤儿或者棄嬰時,應當經民政業務主管部門逐一審核批准,并簽訂代養協議書。
  第十六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准。
  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准應當張榜公布,并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計划。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机构中不具備上崗資格的護理人員、特教人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証上崗。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其收益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分配使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机构的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社會福利机构將其所屬的固定資產租賃或者轉讓時,須經民政部門和登記机關同意后,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嚴格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開展捐贈活動。不得接受任何帶有政治性等附加條件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 社會福利机构在對外交往中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机构變更章程、名稱、服務項目和住所時,應當報民政部門審批。更換主要負責人,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有關部門确認的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并由民政部門報請當地政府對其資產進行評估和處置后,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机构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對社會福利机构的審批和年檢工作實行政務公開,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据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机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關于老年人、殘疾人和孤儿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擅自執業的;
  (三)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進行非法集資的;
  (五)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執業的社會福利机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的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補領《社會福利机构設置批准証書》。
  第二十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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