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辦法
1998年6月12日交通部以交公路發(1998)34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汽車維修業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規范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工作,依据國家有關規定和《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及有關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道路運政机构依据本辦法負責糾紛調解工作。糾紛雙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區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運政机构負責。
第三條 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系指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証期內或汽車維修合同約定期內,汽車維修業戶与托修方因維修竣工出厂車輛的維修質量產生糾紛,雙方自愿向道路運政机构申請進行的調解。
第四條 汽車維修質量糾紛(以下簡稱糾紛)調解,應堅持自愿、公平的原則。道路運政机构進行調解應當公開,做到依据事實、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公開調解、公平負擔。
第二章 糾紛調解申請的受理
第五條 糾紛調解的范圍是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証期內或汽車維修合同約定期內當事人雙方所發生的爭執。在質量保証期內,托修方遇有汽車維修質量問題或者發生机件事故,應首先与承修方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當事人各方可向當地道路運政机构申請調解。
第六條 申請調解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調解方(當事單位或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單位、地址、電話;
(二)當事人的名稱、單位、地址、電話;
(三)糾紛的詳細經過及申請調解的理由与要求的書面報告;
(四)汽車維修合同、車輛竣工出厂合格証、汽車維修費用結算憑証等其它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 申請調解方(當事人)應如實填寫《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申請書》(附件一)。道路運政机构應在接到申請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根据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見。
同意受理的,道路運政机构應將《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申請書》自接到申請書后十個工作日內轉送另一當事方。另一當事方同意調解的,應在自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申請書所涉及的內容寫出書面答辯材料,并做好參加調解准備。另一當事方不同意調解的應及時表明態度,道路運政机构則按不予受理的程序處理。
道路運政机构不受理調解的,應在自接到申請書后或另一當事人不愿調解的答复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方。
第八條 參加調解的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舉証責任,并對舉証事實負責。
第九條 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拆檢車輛有關部位時,當事雙方必須同時在場,一致証實拆檢情況。
第十條 托修方或駕駛操作人員認為維修質量造成車輛异常,應保護好車輛原始狀態并找承修方進行拆檢。如承修方拒絕派人或事故現場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車輛停駛地道路運政机构提出拆檢申請。
車輛停駛地道路運政机构接到拆檢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拆檢,填寫《汽車現場拆檢記錄》(附件二)。并及時將車輛現場拆檢記錄与有關証据送達承修方所在地道路運政机构。
第三章 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十一條 技術分析和鑒定由各級道路運政机构組織有關人員或委托有質量檢測資格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參与技術分析和鑒定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道路運政机构審定并聘用。參加鑒定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二條 技術分析和鑒定人員應依据現場拆檢記錄、汽車維修原始記錄和《汽車維修合同》、車輛使用情況以及其它有關証据,分析原因,做出結論,并填寫《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附件三)。
第十三條 技術分析和鑒定是進行糾紛調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術分析和鑒定的部門應對所做的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技術分析和鑒定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需要做專項試驗分析鑒定的,其費用按當地物价部門規定的收費標准執行。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十五條 承修方不按技術標准、有關技術資料和維修操作工藝規程維修車輛或不按使用說明規定選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承修方負責。
承修方因裝配使用有質量問題的配件、油料或裝配使用托修方自帶配件、油料且未在維修合同中明确責任的,所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承修方負責。
第十六條 承修方在進行總成大修、小修和二級維護作業時,未對所裝(拆)配件進行鑒定或雖發現相關配件質量不符合技術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簽訂責任協議,在質量保証期內确因該零部件質量引起的質量事故由承修方負責。
汽車維修合同中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規定的責任确定。
第十七條 因托修方違反駕駛操作規程和車輛使用、維護規定而引起的質量責任,由托修方負責。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員由道路運政机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調解員應熟悉業務,實事求是,公正廉洁。
調解應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當事各方應對調解過程中出示的証据進行質証。
第二十條 調解員根据有關技術標准和資料、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及當事方的陳述、質証、辯論,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糾紛雙方應負責任,調解各方應承擔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經濟損失應由責任人按過失比例承擔。
對不能修复或沒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車輛折舊率和市場价格計算价值。
第二十二條 經濟損失主要指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在質量事故中直接損失的机件、燃潤料及其它車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返修工時費、材料費、材料管理費、輔助材料費、委外加工費、檢測費。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政机构在調解維修質量糾紛的過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應向當事人雙方宣布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雙方對技術分析和鑒定存有异議;
(二)受條件所限,不能出具技術分析和鑒定意見書;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條 向道路運政机构申請調解的質量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向道路運政机构遞交撤消調解的書面申請,并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隨即終止。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到協議的,道路運政机构應填寫《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協議書》(附件四),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并經道路運政机构蓋印确認,調解協議書應交當事人各持一份,道路運政机构留存一份。調解即告結束。
第二十六條 質量糾紛調解過程中拆檢、技術分析和鑒定的費用由責任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質量糾紛已經受理并在調解過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調解,應由其負擔調解過程已發生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八條 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不履行協議,有關當事方可依法提請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九條 調解結束后,調解員應對處理糾紛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由道路運政机构歸檔。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摩托車、特种車輛及其它机動車輛的維修質量糾紛調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